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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江河口湿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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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百科

  •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南郊南台岛东端,闽江北港河道、乌龙江、马江交汇处。

  •   生态资源

      闽江河口湿地保护区2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丰富。共有种子植物20科31属85种,以禾本科植物、菊科植物、莎草科植物种类最多,约占总数的45%。其中盐生植物以咸草为优势种;湿生植物以芦竹和芦苇为优势种;水生植物以凤眼莲、水葱、眼子菜为优势种。共有浮游植物70余种,包括硅藻门28种,绿藻门20种,蓝藻门15种,此外还有裸藻、隐藻等。共有浮游动物40种;鱼类39种,常见种有淡水鳗、鲤鱼、白刀鱼、边鱼、银鱼等,珍稀濒危种有中华鲟、胭脂鱼等;共有虾类4种,包括日本沼虾、安氏白虾等;共有蟹类5种,包括中华绒螯蟹、狭鄂绒螯蟹、绒毛近方蟹、褶痕相手蟹、无点相手蟹;贝类以河蚬数量最多;共有鸟类30余种,多为迁徙鸟和冬候鸟,包括白鹭、苍鹭、斑嘴鸭、绿翅鸭、环颈鸻、青脚鹬、黄胸鹀等;共有兽类10种,其中国家级重点保护动物有江豚等2种;共有两栖爬行类20种,主要是蛇、龟类。闽江河口湿地保护区组织拍摄湿地保护专题片,开设湿地保护网站,印发湿地保护宣传手册,开展“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关爱湿地”等活动进行湿地保护,并分批种植红树林及木麻黄,恢复湿地景观。

  •   简介

      闽江河口湿地保护区1成立于2007年。以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和水鸟为主要保护对象。保护区总面积31.29平方千米,其中核心区8.772平方千米,缓冲区7.951平方千米,实验区14.567平方千米。保护区属南亚热带气候,年均气温19.6℃,年均降水量1343毫米,无霜期326天。区内潮间带滩涂和浅海面积广阔,岛屿、天然港湾众多,有大量含丰富营养物质的淡水注入。湿地类型包括河口水域、潮间带沙滩、红树林沼泽等7种。

  •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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